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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決定》修正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居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三章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四章 居民會議和居民代表會議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六章 居民委員會工作的保障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基層群眾自治制度,由城市居民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基層民主,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推進基層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監督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協商、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居民代表會議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于居民自治,有利于基層治理的原則,一般在一千戶至三千戶的范圍內設立,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適當范圍內設立。設立居民委員會的區域稱為社區。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街道辦事處提出,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
  中國共產黨在社區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領導和支持居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五條 中央和地方基層群眾自治指導監督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城市基層群眾自治工作。
  第六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
  第七條 對在居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居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
  居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居民委員會成員實行近親屬回避。
  居民委員會主任可以由社區黨組織負責人通過法定程序擔任。居民委員會成員和社區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可以交叉任職。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環境和物業管理、老年人和婦女兒童工作等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宣傳黨和國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動居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
  (二)支持和引導居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倡導良好社會風俗和文明健康、綠色環保的生活方式;
  (三)辦理本社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關心關愛老年人、兒童、殘疾人和困難居民;
  (四)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家庭和睦、鄰里和諧、社區安寧;
  (五)協助維護社會治安,組織居民參與群防群治,協助處理信訪事項和協調化解矛盾糾紛,協助做好社區矯正工作和刑滿釋放人員幫教工作,協助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六)支持和引導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志愿者等社會力量參與社區治理,提供社區服務;
  (七)指導和協助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協助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協助調解物業糾紛;
  (八)協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其他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引導居民增進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遵守黨和國家的政策,遵守并組織實施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約,執行居民會議、居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居民服務,接受居民監督。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居民委員會主任為法定代表人。居民委員會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但是不得提供擔保。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設立若干居民小組。居民小組在居民委員會的組織下開展活動。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組一般按每二十戶至五十戶推選一人產生,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適當范圍內推選產生。居民小組組長由居民小組從居民代表中推選。居民小組組長和居民代表的任期與居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居民代表應當向所在居民小組負責,接受居民監督。
第三章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社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選舉產生。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由居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居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組成,由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
  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或者其近親屬被提名為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居民選舉委員會。
  居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居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第十六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居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表示參加選舉的人員進行登記:
  (一)戶籍在本社區的居民;
  (二)戶籍不在本社區但在本社區常住的居民。
  戶籍不在本社區,在本社區工作六個月以上的社區工作者,本人申請參加選舉的,由居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并進行登記。
  第十七條 經登記的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采取每戶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選舉方式的,應當同時公布戶的代表或者新一屆居民代表名單。
  對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居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公布處理結果。
  第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社區黨組織或者十名以上選民聯合提名推薦。提名推薦候選人,應當從全體居民利益出發,推薦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人為候選人。被開除中國共產黨黨籍,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利用黑惡勢力從事非法活動,組織或者參加非法宗教活動或者邪教活動的,不得作為候選人。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于應選名額。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與居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居民提出的問題。
  第十九條 選舉居民委員會,采取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選舉方式的,有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采取每戶派代表選舉方式的,有戶的代表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選舉方式的,有超過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參加投票,選舉有效。
  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人員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的,第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的為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票數不得少于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選舉結果應當當場公布。選舉時,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
  選舉期間外出的選民,可以書面委托本社區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過三人。候選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居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單。采取居民代表選舉方式的,不實行委托投票。
  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二十條 本社區十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戶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居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并說明要求罷免的理由。被提出罷免的居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按照產生時的選舉方式組織進行投票,須有選民或者戶的代表過半數或者超過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并須經投票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向居民委員會提出辭職申請,其職務自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審議通過之日起終止。
  第二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當選無效。
  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居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居民有權向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報,也可以向街道辦事處或者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街道辦事處或者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出缺,可以通過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補選。
  補選程序參照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補選的居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居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居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居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街道辦事處監督。
第四章 居民會議和居民代表會議
  第二十六條 居民會議由本社區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年滿十八周歲居民、戶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居民會議。召集居民會議,應當提前十日通知居民;遇有特殊情況的,可以臨時通知居民。
  第二十七條 居民會議應當有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本社區居民或者戶的代表的過半數參加。居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條 居民代表會議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和居民代表組成。居民代表應當占居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
  居民代表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居民代表會議。召開居民代表會議,其他居民可以列席會議并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居民代表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居民代表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條 居民會議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約;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居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討論決定其他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項。
  居民會議可以授權居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上述事項。
  居民會議有權撤銷或者變更居民代表會議和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居民代表會議有權撤銷或者變更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需由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決定的重要事項,應當先經社區黨組織研究討論。
  第三十一條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約應當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約以及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居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內容。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約以及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
  第三十二條 對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務、公益事業以及居民反映的實際困難和矛盾糾紛,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居民及其他利益相關方開展協商。
  協商可以采取議事會、聽證會、懇談會等多種形式,根據需要邀請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群團組織、社會組織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治協商會議委員會委員、相關專業人員等參加。
  對協商確定的事項,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實施或者監督落實;需要提交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的,應當召集會議討論決定。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三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各種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實行居務公開制度。
  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接受居民的監督:
  (一)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三)居民委員會所有和使用的設施的管理使用情況;
  (四)社區服務項目實施情況;
  (五)居民委員會組織協商確定的事項及其落實情況;
  (六)居民委員會協助政府開展工作的情況;
  (七)涉及本社區居民利益、居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立居務公開欄,可以采用現代信息技術進行居務公開。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居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公布事項的真實性,并接受居民的查詢。
  第三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居民有權向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反映,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六條 社區應當建立居務監督委員會,對居民委員會工作進行監督,其成員由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在居民或者社區工作者中推選產生。居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居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居務監督委員會的任期與居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
  居務監督委員會向居民會議和居民代表會議負責,其成員可以列席居民委員會會議和居民代表會議,參與各項協商活動。
  居務監督委員會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有侵害群眾利益等違紀違法行為的,應當向街道辦事處或者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和監察機關反映。
  第三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接受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由居務監督委員會主持,民主評議結果應當及時向居民公布。
  居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
  第三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民委員會財務收支情況;
  (二)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資金、物資管理使用情況;
  (三)籌集資金使用情況;
  (四)本社區三分之一以上居民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居民要求審計的其他事項。
  居民委員會主任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部門指導,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審計結果應當公布,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居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布。
  第三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和居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居務檔案。居務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和規范。
  第四十條 居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居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居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居民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的,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
第六章 居民委員會工作的保障
  第四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日常運轉經費、成員報酬及其標準,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并撥付。
  第四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開展本社區公益活動或者社區服務項目,可以向街道辦事處以及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申請經費支持,也可以根據自愿原則向居民或者受益的駐社區單位籌集資金,還可以依法與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募集資金。收支賬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四十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需要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工作,應當提供必要的經費和條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義為基層減負長效機制,有關部門委托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工作的事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所需經費由委托部門承擔。
  第四十四條 社區綜合服務設施建設應當納入相關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社區信息化建設進行統籌規劃和實施,鼓勵和支持居民委員會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服務居民。
  第四十五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居民委員會成員以及其他社區工作者提供培訓,幫助其提升政治素質、法治意識、政策水平和服務能力。
  第四十六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等駐社區單位,不參加本社區的居民委員會,但是應當支持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居民委員會組織討論同駐社區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駐社區單位參加會議時,駐社區單位應當派代表參加。駐社區單位在參與社區治理、提供社區服務中接受居民委員會指導,遵守居民公約,促進社區共建共治共享。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以及開發區、獨立工礦區、林區、墾區等設立居民委員會的,適用本法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本法的實施,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四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條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